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奖励及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
第五条 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六条 监管科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综合科负责本单位、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调查与取证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对需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九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依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记录
第十二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小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
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居住地,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一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法律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代履行;
(三)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五章 保存及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档案机构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音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动态记录资料,建立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机关执法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行政执法记录仪器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事项将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办公场所以外实施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执法人员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行政执法事项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三十二条执法承办单位应按照省、市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配备相应的记录、存储设备。
音像记录、存储设备为执法办案、监管、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专用设备,不得挪做它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音像记录设备能正常使用及工作,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运行时间。
第三十四条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音像记录设备,严禁随意拆卸。
第三十五条综合科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综合科应严格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管理,对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编号登记,指定一名设备管理员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机构严格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规定执行,将音像记录设备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八条法制审核工作小组应当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建立检查台帐,定期通报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审核工作小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提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动态记录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