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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解读‖《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2023/04/20 6.1k 阅读 330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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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21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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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解读‖《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一、《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背景是什么?

《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于2021年8月1日开始实施。经过一年多的执法实践,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发生变化,且部分条款需要结合实际进行修改,因此,提出对《遵义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作出一定的修正。

二、修正的条文有哪些,修改的理由是什么呢?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机构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区和乡、村寨规划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预防、巡查、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规划许可的后续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镇总体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河道管理、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市新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分别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开展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村寨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四条第三、四、五款合并修改为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违法建设的查处和规划许可的后续监管。

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河道管理、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修改理由: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合并统称为自然资源部门,故城乡规划部门称谓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权划回自然资源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理应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行业违法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意识。”

修改理由: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将违法建设查处主体增加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故应将宣传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相关行业部门。而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不仅是个别部门的责任,应该是各相关行业部门共同的责任,故将宣传主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相关行业部门。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区内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实施后续监管。对后续监管中发现的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或者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及时移送同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建议删除

删除理由:此条文主要基于2022年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前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监管与处罚分离,涉及监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案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现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监管与处罚都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不存在移送问题。

◆第十二条 县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违法建设和市新区管理机构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二条建议删除

删除理由:此条文主要针对违法建设案件管辖规定,现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都制定有相应领域的案件查处管辖规定,没有必要再作规定。

◆第十四条 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对未取得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建(构)筑物,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不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法建(构)筑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由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暂缓办理权属登记。违法情形消除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法建(构)筑物,相关行业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由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暂缓办理权属登记。违法情形消除后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

修改理由: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违法建设查处主体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因而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告知正在处理的违法建设的也相应增加,故应将告知主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相关行业部门。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修改为:“ 村(居)民委员会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向相关行业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相关行业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相关行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修改理由: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违法建设查处主体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故接受违法建设处理与通报的部门也应相应增加,将接受违法建设处理与通报的部门应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相关行业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调查的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举报、投诉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相关行政机关收到移交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是否立案调查的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和移交机关。匿名举报、投诉属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开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相关行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修改理由: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违法建设查处主体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故应接受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部门应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也应相应修改为相关行业部门。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修改为:相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相关信息。

修改理由: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违法建设查处主体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故公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信息的主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变更为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时,应当对违法建设的下列情形进行区分或者认定,根据区分或者认定的结果,适用相对应的程序和措施:

(一)属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三)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属于可以补办规划许可的情形或者属于应当改正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建设部分的情形;

(四)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构)筑物,属于能够拆除的或者属于不能拆除的;

(五)违法建设当事人被责令停止建设后,停止了建设或者拒不停止建设;

(六)违法建(构)筑物在被责令限期拆除后,按期自行拆除或者逾期未拆除。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时,应当对违法建设的下列情形进行区分或者认定,根据区分或者认定的结果,适用相对应的程序和措施:

修改理由: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合并统称为自然资源部门。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权划回自然资源部门,故将城乡规划部门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将违法建设查处和认定主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涉及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复杂、状况不明确的情形,可以以函件方式向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河道管理、文物保护等相关部门和机构提出技术协助请求,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回复。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河道管理、文物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涉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提供技术协助,并对相关技术协助请求及时回复。

修改理由: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合并统称为自然资源部门,故城乡规划部门称谓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权划回自然资源部门。同时,违法建设查处往往涉及相关部门提供技术协助,各相关部门有义务提供协助,在此继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是指可以通过补办规划许可或者对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建设的部分予以局部改正,从而符合规划要求的情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1. 违法建设位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2. 违法建设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3. 违法建设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4. 违法建设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
  5. 违法建设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

前款第五项所称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或者回填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
  2. 未取得规划许可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回填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建设质量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增加第三项:

  1. 未取得规划许可,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即开工建设,但符合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的规划条件并采取局部拆除、回填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规划要求,且建设质量符合规定的。

满足前款(二)(三)项之规定的,依法处罚后,自然资源部门予以补办规划手续。

修改理由: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以上情形,符合第(三)项情形较多,因没有明确的条款予以规定,但事实上该情形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此处补充,便于后续执法中适用。

◆第二十六条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影响合法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违法建(构)筑物在不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拆除会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一项不能拆除的情形,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建筑结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能拆除的情形,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技术人员进行协助认定。

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认定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不能拆除的情形,由自然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建筑结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能拆除的情形,由自然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技术人员进行协助认定。

修改理由: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合并统称为自然资源部门,故城乡规划部门称谓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权划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违法建设不能拆除情形委托主体应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证据材料和踏勘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受让人、实际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扰。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证据材料和踏勘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受让人、实际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扰。

修改理由: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合并统称为自然资源部门,故城乡规划部门称谓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权划回自然资源部门,故相关违法建设证据查阅、复制部门应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变更为自然资源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查处:

(一)当场发出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需要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制止违法后果继续扩大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协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采取前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施工现场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清理现场,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水、停电;

(四)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不清理现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现场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签字见证或者进行公证后将有关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五)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查封的施工现场实施监管,当地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完毕后及时补办相关书面手续。

发出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修改为:

  1.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需要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制止违法后果继续扩大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部门采取前项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施工现场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清理现场,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水、停电;
  3. 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不清理现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部门应当制作现场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签字见证或者进行公证后将有关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部门应当对查封的施工现场实施监管,当地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修改理由: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违法建设查处主体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部门不再只是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所以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部门。

◆第三十条 对经责令限期拆除而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未完工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二)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并进行公告;

(三)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职责,并认真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四)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到场后拒不配合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建筑物内物品清单,并对强制拆除的情况制作笔录、拍照和摄像,通知当地基层组织派员到场见证,也可以委托公证机构现场公证,通知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企业予以协助;

(五)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本地主要报刊或者门户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无法确认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六)强制拆除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告当事人认领违法建筑物内物品的期限、地点,在公告期限内无人认领的,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物品,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项修改为:

  1. 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2. 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并进行公告;

(四)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到场后拒不配合的,不影响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部门应当制作建筑物内物品清单,并对强制拆除的情况制作笔录、拍照和摄像,通知当地基层组织派员到场见证,也可以委托公证机构现场公证,通知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企业予以协助;”

(五)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本地主要报刊或者门户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无法确认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六)强制拆除后,强制拆除部门应当公告当事人认领违法建筑物内物品的期限、地点,在公告期限内无人认领的,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物品,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修改理由: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合并统称为自然资源部门,故城乡规划部门称谓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权划回自然资源部门,故违法建设查处后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增加了自然资源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修改理由: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合并统称为自然资源部门,故城乡规划部门称谓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权划回自然资源部门,对强制拆除予以指导的部门也应变更自然资源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情形进行认定并公示;

(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测绘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

(三)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五)没收实物的,向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移交违法建(构)筑物以及相关资料;没收违法收入的,依法收缴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依法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按照处分违法建(构)筑物所得价款计算,尚未处分、无偿处分或者处分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建(构)筑物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修改理由: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合并统称为自然资源部门,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称谓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2022年,我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权划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处置的部门应变更为自然资源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监理单位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动工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规划许可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修改理由: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包括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所以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相关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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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