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市)教育局、编办、发展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工作,扩大公益普惠学前教育资源,市教育局等七部门联合制定了《遵义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遵义市教育局
中共遵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遵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遵义市财政局
遵义市自然资源局
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遵义市民政局
2020年8月27日
遵义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公益普惠学前教育资源,建立完善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机制,推动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20]6号)《省教育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黔教发(2019 )134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城市、镇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或新建住宅小区所应配套建设的幼儿园 (以下简称 “配套幼儿园”)。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承担推进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发改、财政、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共同做好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立项、规划、选址、用地、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办证、举办、管理、使用、回收、补建等办园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须与新建居住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小区配套幼儿园须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 足额依标配建与小区服务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的配套幼儿园,满足适龄儿童就近接受学前教育需求。配套幼儿园坚持公益普惠学前教育发展方向,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人口增长和学前教育发展实际,综合考虑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撤村建居等因素,科学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幼儿园布局规划应按照每千人45名学前教育儿童、每班平均30人测算,保证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模、数量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布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充分征求教育部门意见,落实幼儿园用地具体位置、办园规模、用地面积等基本要素。
第八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应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 JGJ 39-2016 )、《幼儿园建设标准 》(建标 175-2016 ) 等相关规定,将配套幼儿园建设要求作为居住用地的规划条件。小区服务人口 3001-4000人设 6 个班 (180 )人、4001-6000人设 9 个班 ( 270 人)、 6001-8000 人设 12 个班( 360人),幼儿园办园规模一般不宜超过12个班,超12 个班宜分园设置。对于幼儿园数量和规模普遍不足的老城区、3000人以下新建住宅小区以及零星开发地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就近原则,在合理服务半径范围内,统筹规划确定配建规模适当、满足需求的幼儿园。也可在具备单独供地条件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幼儿园生均建设成本,依法与县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明确的部门签订配套幼儿园代建协议。3个班及以下规模的配 套托儿所、幼儿园,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应设独立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和防护措施。
第九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选址需结合规划新建居住地块自身地形地貌、周边道路交通环境等多个因素,设置在城镇小区合适位置,原则上应与城镇小区其他用地界限明确。将小区配套幼儿园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核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的并联审批事项,在审核配套幼儿园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土地
第十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非营利性教育设施,其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城镇小区开发宗地出让前,应由自然资源部门将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产权归属、幼儿园规模等内容列入土地处置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变更,不得在预留幼儿园用地上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确需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调整相关规划,调整后的规划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并经教育、自然资源和建设等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设计建设应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 175-2016)等相关规范、标准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由城镇小区项目开发单位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出资建设,建设单位要使用无污染环保材料,严禁在安全隐患地带建幼儿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居住区幼儿园在建项目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因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合并、置换、搬迁幼儿园,或需对原园舍、场地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予以重建,确保教育资源不减少。确需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设后征用。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分期建设的居住区,其用地范围内安排有配套幼儿园项目的,幼儿园应当与首期项目同步规划、报建,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步建设、验收;不分期整体开发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经营性部分验收前,应全面完成配建幼儿园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教育部门参加。小区配套幼儿园验收不合格的,在整改完成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按规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建立绿色通道,简化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审批手续,保障幼儿园建设进度。
第五章 移交
第十九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产权归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给教育部门管理,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移交配套幼儿园所有钥匙,以及建设批准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竣工图纸、消防验收等相关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审核上述资料后,清点移交的小区配套幼儿园土地、房产等不动产,并造册登记,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所在地教育部门对城镇小区建设单位移交的配套幼儿园位置、规模等有异议的,自然资源部门应配合查阅核实相关规划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承担国家及地方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
第六章 使用
第二十二条 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建成后应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办成普惠性幼儿园,保证属地公办幼儿园在园幼儿占比及普惠率达到国家及省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项目配套幼儿园建设及移交协议书,开发建设单位实质性完成建设并将幼儿园移交给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配套幼儿园为公办的,可举办为独立的公办幼儿园,也可以采取现有公办幼儿园举办分园的形式。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条件的,应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办成公办幼儿园的,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机构设置申请,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原则上在现有幼儿园编制总量内,调剂解决新设公办幼儿园编制,现有编制总量较少的,可只配置管理人员编制,其余人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聘用制教职工员额的人员,实行自主聘用,按照劳动合同管理。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参照在编人员待遇,实行同工同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财政部门要将幼儿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幼儿园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配套幼儿园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教育、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要联合做好对相关机构资质、管理能力、卫生安全及保教质量等方面的审核,加强对普惠性实效及质量、非营利性等方面的动态监管。政府可通过综合奖补、减免租金、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其提供普惠而有质量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未经当地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配套幼儿园擅自拆改或闲置,严禁以出租、出售、转让、抵押等方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 配建幼儿园优先满足区域内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需要,如学位充足,可适当扩大招生范围。
第七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新开发城镇小区未按规划要求、建设配套幼儿园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依规不予办理城镇小区规划及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幼儿园未按照审批的规划方案进行配建,或未能与居住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并责成开发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到位,否则计入建设单位不良信用记录,限制或停止其承接新的开发项目。
第三十条 对配建不足且开发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小区,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居住区适龄幼儿数统筹规划,新建、改扩建幼儿园,提供足够学位需求。
第三十一条 对配建幼儿园达不到国家规定建设标准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改变性质和用途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收回。对已建成的配套幼儿园未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应限期完成移交。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遗留的其他配建问题,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限期予以解决。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配套幼儿园建设主体责任,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建、改扩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的组织管理、监督问责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将经批准的教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幼儿园布局规划确定的学前教育设施布局及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在规划方案审查、工程规划许可、规划竣工核实等阶段做好审核把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参与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对需要补建、改建、新建的项目按程序及时办理或完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配套幼儿园的建筑设计、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工程质量。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参与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 验收 、移交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并负责做好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办园行为监管、师资队伍建设、教学业务管理等,保障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套幼儿园建设工作,规范经费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配套幼儿园教职工人事(劳动)、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职称评聘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程序做好小区配套公办 幼儿园机构编制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小区配套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九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把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及管理作为一件民生大事来抓,县级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职,从严把关。县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及管理事宜列入年度督查计划,每年进行一次以上专项督查,督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对配套幼儿园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对配建幼儿园达不到规定要求以及历史遗留问题解决不好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门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解读报告:http://jyj.zunyi.gov.cn/zfxxgk/fdzdgknr/fgwj/zcjd_5711610/202103/t20210302_669247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