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或者修改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社会治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城乡建设、乡村振兴、民族宗教等公共管理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或者调整水、气(配气价格)、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方面的收费标准。
(四)制定或者修改开发利用或保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域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或者修改开发利用或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编制或者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或者修改。
(七)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或者修改。
(八)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共建设项目,使用市级财政资金5千万元以上,或者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且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
(九)需经政府核准且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十)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或者重大经济合同。
(十一)涉及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十二)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有重要影响的公共资源配置。
(十三)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信访事项决策,以及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不适用本规定。决策机关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司法局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要明确具体承担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初审,并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召开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文件和资料签转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情况说明;
(四)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五)征集相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完善或予以退回。
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也可以通过实地调查研究、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九条市司法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出具需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或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出具需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五)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十条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
(二)送审单位、送审时间、送审材料清单、审查依据;
(三)审查意见。包括决策机关权限合法性、决策事项程序合法性、决策草案内容合法性等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审查后,决策承办单位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审查意见结论为合法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审查意见结论为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三)审查意见结论为需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在提交集体讨论决定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或者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